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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邻接权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9号,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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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体育文化事业不断发展,体育赛事产生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关利益纠纷。体育赛事直播中的转播纠纷频发,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因此不断增多。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属性认定不一,判决结果各异,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成为作品,以及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对其使用何种权利进行保护。随着2020年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网络转播行为提供了合理的规制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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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育赛事;直播;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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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文化和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受到极大的关注,其通过收视获得流量产生收益。体育赛事转播是赛事节目最主要的收益来源,一般以委托方式,由体育赛事组织者委托节目制作者进行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并将转播权授予节目传播者。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网络实时转播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常态,但立法方面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予以的回应较为缓慢,导致该类问题没有明确的裁判方案。面对体育赛事直播中的转播行为,法院裁判各异,主要分为认定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类,在此基础上进行保护,包括利用著作权、邻接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司法裁判及理论界对于各种保护模式存在争议,本文主要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邻接权的保护问题,并重点分析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转播进行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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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育赛事节目定性及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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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之前,需要先区分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一般是指按照统一规则要求,在裁判主持下,运动员之间进行的大型体育竞技活动。一般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可复制,对于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这一点并无异议。在实践中法院曾明确指出,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其发生具有不可预设性,结果具有不可确定性,因而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无法成为著作权客体。而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其反映的是对于体育赛事的一种表达。体育赛事节目是对于赛事进行拍摄、制作,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最终制作而成的赛事节目,当然不能像赛事本身一样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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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为作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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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则法院一般将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根据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权利进行规制。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的再审中,法院就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类电作品”在2020年新修《著作权法》中改为“视听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类电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并符合“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固定”要求,该案再审中法院认为两者均满足。从体育赛事的制作过程看,一般包括摄制准备、现场拍摄和加工剪辑三个部分,其中均包含了制作者个性化的选择,由此认为具有独创性。[2]另外,考虑到信息存储传播技术的进步,信息存储更加快捷、存储介质更加多元,对介质也应该作广义解释,如信号也可以视为一种介质。通过对独创性的认定和“固定”要求的满足,最终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在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案中,再审法院也对于二审将涉案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的判决予以纠正,认为其构成类电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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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创造性要求较低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作品。《英国版权法》规定了“广播”类作品,该类作品不要求独创性,也无“固定”要求。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可以作为“广播”类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3]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除纯粹由机器自动拍摄和纯粹翻拍外,几乎所有的录像都被承认为视听作品。《美国版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很小程度的个性表达即可构成足够的“独创性”。另外,《美国版权法》还将“随录随播”拟制为“固定”,赛事直播可以满足该条件,其形成的连续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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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为录像制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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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将含有视听内容的智力成果划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两大类。法院一般会以独创性为标准加以区分,前者的创作要求较高,未达到前者创作高度则被认为是录像制品。在将体育赛事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法院观点中,部分直接利用录像制作者权这样的邻接权进行保护。但是涉及网络实时转播时,根据不同法官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认为网络实时转播在无法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情况下,会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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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将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认为节目拍摄和制作人员在拍摄过程及拍摄完成后的剪辑工作中,一些选择性操作均是为了展现给观众一个真实客观的比赛过程。拍摄和制作者均不处于主导地位,他们能够按照个性进行的自主选择和表达十分有限,尚不足以达到独创性要求,因而无法构成作品,仅能构成录像制品。且涉案行为是网络实时转播并不属于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调整。本案最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实时转播涉案赛事节目,该行为增加了被告网络流量,获得收益,同时减少了原告本可以通过网络直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获取的经济收益,构成不正当竞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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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权保护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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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创性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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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础,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达到独创性要求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能够达到独创性要求,一般以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要从大量的图像、摄制角度和特技效果中进行选择、加工、编排,使声音、解说、画面融为一个整体为理由。此种观点单看摄制过程,认为摄制者和导播的个性化选择会影响节目效果。但是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目的及赛事节目的一般效果看,其创造性均有限。制作体育赛事节目以将体育竞技的过程和结果真实客观地展现给观众为目的,赛事整体画面呈现会自然跟随运动员的表现及现场局势变化而变化,追求的不是展现摄制者的思想表达,而是以拍摄体育赛事的基础要求去展现最完整、准确的比赛现场。较为成熟的赛事节目摄制一般均有节目制作相关的严格要求,需要按照赛事制作手册或相应制作规则等对赛事素材进行拍摄制作,同时对于拍摄使用设备的技术规格、摆放位置、摄制角度及视线范围等都有相对较为固定的标准,摄制者本身的选择比较有限。[6]另外,观众的合理预期也会大大减小摄制者的创造性,观众在何时看到何种画面存在稳定预期,这都有规律可循,不同的摄制者拍摄差距不会过大。综合而言,摄制者在体育赛制节目中的个性化选择比较有限,创造性不足,尚无法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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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定”要求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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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和展现形式,结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赛事节目一般考虑其为视听作品。而该类作品存在“固定”要求,即要求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固定”要求最早在《伯尔尼公约》中体现,其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该规定将固定要求的决定权留给联盟成员国国内法,而我国明确将“固定”要求作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赛事直播结束后的转播、点播等可以认为已经“固定”,但是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的实时转播中“固定”要求是否满足存在不同观点。[7]认为满足“固定”要求是将信号视为一种介质,但这种观点无疑是将《著作权法》中的“存储介质”扩大到“传播介质”。《英国版权法》单独规定将不需要“固定”要求的“广播”作为新的作品类型,而《美国版权法》则是通过将“随录随播”拟规定为“固定”,从而解决体育赛事直播中的“固定”问题。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尚无法解决体育赛事直播作为视听作品中的“固定”问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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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架空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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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二分法”,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严格区分。因创造性不足无法达到作品要求的非物质成果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但相关主体投入了大量成本,且有利于作品传播,如不进行保护会造成不公,这是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用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符合邻接权设立目的,体育赛事摄制者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赛事元素采集和制作,如摄制者和播放者不同,播放者则需通过合理对价取得授权进行播放。[9]另外,将体育赛事制作成节目并进行播放的过程是为了传播,与邻接权基于作品传播的考虑进行保护的理念相符合。如将本身独创性有限的体育赛事节目直接认定为作品,根据著作权进行保护,而放弃适用邻接权很可能会架空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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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保护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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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签约国之一,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公约所保护的、以其他成员国为起源国的作品,成员国必须基于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及本国给予的额外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本身是不平等的两种权利,邻接权的保护力度弱于著作权。如果我国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试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则需要给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相同的保护力度。但如果《伯尔尼公约》的某一成员国本国的法律并不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而是使用邻接权保护,那么在我国与该成员国发生体育赛事节目纠纷时,容易出现保护的不平衡性。如我国能够给予他国体育赛事节目以著作权保护,而他国只给予我国体育赛事节目邻接权保护,且没有义务提供著作权保护。[10]另外,跨国体育赛事逐渐增加,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跨国纠纷也会增加,我国将体育赛事节目抬高到著作权保护的高度,此种情况下不会给自身带来益处,反而会成为国际保护失衡的损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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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邻接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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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录像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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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一般认为其独创性尚不能达到视听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但表现形式与视听作品相似,可以构成录像制品。在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和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均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但此时体育赛事直播中的实时转播问题却无法通过录像制作者权来规制。录像制作者权包括复制、发行、出租,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赛事转播问题中仅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又因邻接权的保护力度不能高于著作权,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仅限于交互式的传播。[11]交互式是一种“点对点”的模式,观众可以在选定时间获得广播组织提供的节目,而非交互式是“点对多”的模式,公众只能被动接收节目。所以邻接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规制非交互式传播问题,也就无法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的实时转播问题。所以司法实践以此分析路径解决赛事节目转播问题时,法院只能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能起到有限补充的作用,且如果轻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容易使著作权法复杂的权力体系设计丧失意义,也可能造成与著作权法立法精神或者立法政策之间的抵触。[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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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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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邻接权之一,其客体在《著作权法》中被规定为“广播、电视”,但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观点,广播组织的保护应该采取“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将信号界定为广播组织保护客体,能够达到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保护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的目的。广播组织对广播信号进行传播前,需要先制作或者购买他人制作的赛事画面,还需要技术设备将赛事节目转化为广播信号向公众播出,这需要大量投资,并最终转化为广播信号这一成果,对此进行保护也就是对广播组织的投资进行保护。[13]按照上述观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则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即在适用广播组织权时,无须区分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那就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和“固定”要求是否满足均不需要考虑,而能使体育赛事节目直接落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在广播组织权中明确规定了转播权,适用于保护现场直播的情况,也就可以解决体育赛事节目中最主要纠纷问题。随着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扩大到互联网环境,体育赛事直播的网络转播问题也可得到解决。[14]另外,适用广播组织权这一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不会产生国际保护的失衡。我国加入的邻接权国际条约所要求的国民待遇,仅指条约本身规定的权利。如本国立法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超出国际条约的规定,则该国没有义务将超出部分的保护同样给到其他缔约方。在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虽然将广播组织转播权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并不会将此种保护延及外国广播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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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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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著作权法》下,不管是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在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的转播纠纷时均有一定漏洞。独创性不足、“固定”要求难以满足、互联网领域无法规制等问题都是解决此类纠纷的裁判障碍。但随着2020年新《著作权法》修订,以技术中立要求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拓宽至互联网领域,使得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可以规制任何技术手段的转播。并且,适用广播组织权将无须再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能够达到作品的高度,直播中能否满足“固定”条件也可以忽略。法院可以适用修改后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的转播问题及互联网转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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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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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J].法学研究,2017,39(1):1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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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开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修正的信号说“为基础[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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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报).2019,37(2):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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