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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的过程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0号,星期五 快速评论

1、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善4w6知览论文网

从法理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权利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符合生命伦理学的和医学的发展趋势和要求,应当具有合法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反的。4w6知览论文网

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在人权方面,我们认为生命权和安乐死权都应当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都应当体现在宪法规范中。新的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是对人权的具体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对生命权也未作规定。所以,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4w6知览论文网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法律并未对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所以遇到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除了宪法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之外,其他部门法对安乐死问题也从未涉及。由此可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并未列入立法的议程之中,我国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4w6知览论文网

2、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4w6知览论文网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还要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己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4w6知览论文网

而我国的情况并非如此。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政治原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差距比较大,城乡社会保障处于极不对称状态,除上海、广州、浙江以外的广大农村地区社会基本保障都极为缺乏。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农村的绝症患者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到经济原因而自愿放弃治疗,这种不平衡的社会福利和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所以,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健全的状况下,很难保证患者平等、自愿地行使其应有权利,短期内无法为安乐死的立法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4w6知览论文网

3、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4w6知览论文网

安乐死立法必须具有科学的依据。世界上到目前为止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性质、适用对象和条件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安乐死的立法内容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要为安乐死立法,对于适用对象、“濒临死亡”和“不治之症”的认定,应当由相应的医疗权威机构制定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这是安乐死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4w6知览论文网

为安乐死立法,首先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界定,防止适用对象的肆意4w6知览论文网

扩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身患不治之症,遭受极端痛苦的濒死患者。由于目前对安乐死适用对象的范围没有定论,对于“植物人”是否可以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目前的争议较大。其次,要确定“濒临死亡”的判断标准,必须先要对“死亡”的概念和判断标准达成共识。目前,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心死亡”和“脑死亡”两种。传统上,我国一直以心跳呼吸停止、反射消失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是指人脑受到不可逆的损伤、先于心跳呼吸停止而出现的死亡。目前脑死亡的标准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针对两种死亡判断标准的争论也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对“濒临死亡”的判断标准更不可能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此外,对于“不治之症”的判断标准也是相对的,往往受当时当地的医疗条件、医学水平的限制,受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和思维方法等因素的限制,很难达成统一。4w6知览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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